简述储蓄的法律含义及存储双方的权利义务:
(1)储蓄是银行吸收存款的一种形式,它表示银行与存款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
(2)存款人有权在银行开业的任何时候要求银行还本付息,银行有权将存款贷放出去,并收取贷款利息和手续费,在存款人提款时,银行有义务还本付息。
储蓄合同是指存款人将其所有的金钱存入储蓄机构,由储蓄机构开具存折或者存单作为凭证,存款人凭存折或存单(以下统称存单)按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向储蓄机构请求支付本金和利息的合同。我国目前居民储蓄存款总额已高达10万亿人民币,储蓄纠纷屡屡发生,因此,正确认识储蓄合同的法律属性,保护存款人合法权益,衡平储蓄合同双方当事人利益,尤为关键。
一、储蓄存款被冒领的责任风险分担分析
储蓄合同为实践性合同,合同成立以存款人将约定的金钱交付金融机构为要件,由金融机构向存款人签发存单作为合同成立的凭证。《合同法》规定15类有名合同并未包括储蓄合同,1993年施行的《储蓄管理条例》也未对存款人将金钱交付金融机构后的风险分担作明确规定。司法理论中,以存款人对所存金钱享有所有权,交付后风险由金融机构承担,金融机构对存款被冒领应承担审核不严或未尽保管责任的赔偿责任。
笔者认为,金融机构在对当事人持有效存单按合法程序办理取款或挂失手续时,如果已对当事人填写、提交的凭证、身份证件尽到合理的审核、注意义务,并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操作,应予免责,金融机构不应对储户的过失行为及现行法律规定的不完善所造成的储蓄帐户内的存款丢失承担风险责任。
二、储蓄存款关系存在的证据认定
储户将金钱交付金融机构后取得证明存款关系存在的信用凭证,即存折或存单。存折一般使用于收付次数较多,具有连续性的储蓄种类,而存单一般用于一次性存取的整存整取、零存整取定期储蓄以及定活两便储蓄。相对于存折有严格的书面形式要求,需加盖银行储蓄所和经办人印章,同时写明户名、存款金额、存期、存入日、到期日、利率等。存单为证明储蓄合同关系存在的重要凭证,但一般不认为是唯一证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5条对存款关系的认定规定,法院除应审查存单、进帐单、对帐单、存款合同等凭证的真实性外,还应审查持有人与金融机构间存款关系的真实性,并以两者的真实性为依据,作出正确处理。并规定,持有人以真实凭证为证据提起诉讼,金融机构应对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存款关系负举证责任;持有人以在样式、印鉴、记载事项上有别于真实凭证,但无充分证据证明系伪造、变造的瑕疵凭证提起诉讼,如持有人对瑕疵凭证取得提供合理的陈述,金融机构予以否认应负举证责任。金融机构应有充分证据证明持有人未向其交付存单上所记载的款项,并规定仅以金融机构底单记载内容与存单记载不符为由抗辩的无效。该规定对储蓄合同关系成立生效认定采取以存单的真实性与存款关系真实性的双重真实性原则,不把存单作为唯一的依据,不承认存单具有票据的无因性性质。其立法理由主要基于金融机构底单是其自行填写并保管的,不排除银行内部不法分子修改;如持有记载有瑕疵的存单,因存单为金融机构所出具,存单持有人缺乏专业知识,很难识别,因而属于善意相对人,对其利益应予以保护。该规定加重银行举证责任,保护处于弱者地位的储户利益,但有失合理、公平。笔者认为,存单为储蓄合同成立的重要凭证,存款人存取款时自行填写的存取款凭条也应属于认定存款关系真实性的一个重要原始凭证,如该凭证填写内容与银行底单内容相符,应采信金融机构关于存款关系的抗辩。《合同法》规定,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形式的资料都可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而存取款凭条属于双方建立、变更储蓄合同关系的直接、原始凭证。最高院司法解释中未对存取款凭条与底单记载不一致时其法律效力认定作出明确规定,而将其视为属于银行底单,属于立法疏漏。例如南京某区法院审理的一起存单纠纷中,储户存单记载的金额为人民币40000元,而其向银行存款时填写的存款凭条记载金额为4000元。银行以存款凭条及会计凭证资料证据证明双方仅发生一次存款关系,存单记载为工作人员疏忽大意所致要求变更。储户以存单是银行开立的有效凭证,存款凭条不能反映出其全部的存款行为,且属于银行内部用以记帐的底单,不具有对外法律效力。法院予以采纳并判决储户胜诉。笔者认为,在我国目前金融机构已普遍实行柜台与机器自动存取款行为相结合的服务体系下,如存款人对其在柜台存取款时的存单记载内容及时提出异议,应采信存、取款凭条原始凭证所记载内容的真实性,如其通过机器自动存取款,应采信通过电脑机器所反映的该帐户存取款记录数据所反映的事实,即银行底单所反映的事实。上述证据材料是金融机构能提供的全部的证明存款关系存在及变动的所有资料,也是金融机构对储蓄帐户活动状况进行记帐的资料凭证。《意大利民法典》2709条规定“应当登记的企业帐簿和其他会计簿对企业家具有证据力。但是希望从中获得利益者不得歪曲其内容。”笔者认为法院应全面、客观地审核所有证据资料,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以及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证据之间的联系进行综合判断,不应轻率依据司法解释否定金融机构所提供的底单的法律效力。否则,既不适应目前金融服务体系电子化发展的需要,也难以保护、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
三、关于存款所有权的归属问题
储蓄合同为实践性合同,存款人将其享有所有权的金钱交付金融机构后对存入银行帐户内款项享有所有权,还是仅享有要求银行按照约定随时支付帐户内的款项的请求权?这涉及对存款人利益保护的重大法律问题,理论及实践中争议颇大。
《宪法》第十三条规定“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民法通则》第75条规定:“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储蓄管理条例》第五条规定“国家保护个人合法储蓄存款的所有权及其他合法权益,鼓励个人参加储蓄”。可见,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均一致明确规定储蓄存款所有权归存款人。与其相适应的理论观点有“存款是存款人在保留所有权的条件下,把使用权暂时让渡给银行的资金和货币”④。“储蓄是所有权与使用权相分离的信用行为,通过契约的方式,个人把货币存入银行后,货币的使用权暂时让渡给银行,存款人仍享有所有权。”⑤,在我国目前法学及经济理论界占据主导地位,但近年来这种观点已受到越来越多的质疑。
《商业银行法》“对存款人的保护”章规定商业银行办理个人储蓄存款业务,应当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存款人保密的原则,并未明确规定存款所有权的归属问题。但参与立法者认为:“储蓄合同是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合同,货币是种类物,存款人将货币交付储蓄机构后,货币所有权即行转移”。⑥一些学者对此予以认同:“存款行为完成后,银行对存款人存入的现金即存款取得所有权,银行有权作为自己的钱依其经营目的自主运用,是由存款行为本身所具备的特征决定的”。⑦“客户通过开立帐户将款项存入银行,不仅是将货币的保管权交给了银行,而且也将货币的所有权交给了银行。银行可以任意使用客户的存款,例如投资、放款等,在存款人要求银行返还时,银行不必将原货币交还客户,而只需将等值货币返还客户就可以了。银行与储户间的法律关系,是一种债权债务关系,具有借贷合同的性质”。⑧国外立法、判例和法学理论一般认为,存款行为完成后,存款所有权属于银行。美国银行法认为:银行不是存款人的金钱的被寄托人,银行没有义务将存款人的金钱与另一存款人的金钱隔离保管,银行与存款人的关系为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关系,银行是债务人,客户是债权人。⑨《意大利民法典》第1834条规定,银行对存入已处的货币享有所有权,并在约定期间届满时或者存款人提出请求时,负有返还同种类货币的义务。英国著名的费雷诉希尔判例的观点:“在银行保管下的货币,实际上是银行的钱,它可以任意处置这些钱;在它使用这些钱时,并不违反信托;如它用以冒险,或用以作风险很大的投机,也并不对客户负责。它没有必要把这些钱作为客户的财产来保管或处理,但是它当然要对这些钱负责,因为它在收到这些钱时就约定,在客户作出要求时,一定得把一笔与存入那时相当的钱付还给客户。”此观点强调银行与客户之间是债权债务关系。
笔者认为,对储蓄存款给予特殊保护,并非一定要在相关法律规定储户对储蓄存款享有所有权,可参照国外立法规定建立与我国国情相适应的存款保险法律制度。美国于1933年颁布紧急银行法,创建了联邦存款保险公司,目前98%以上的商业银行和各种吸收存款的金融机构都参加了存款保险。英国有存款保护委员会,挪威设立商业银行保险基金,德国也有自己的存款保护体系。参加存款保险的原则或自愿或强制,或规定以参保作为银行领取营业执照的先决条件。保险基金筹集以吸收存款总额的一定比例缴纳,如德国为0.03%。最高赔偿金额根据国家经济发展水平、居民储蓄状况、保险制度的完善程度各不相同,如美国最初保险赔偿额度为5000美元提高到现在的10万美元,也有的国家存款保险制度要求存款人也应承担一部分损失,如英国对1万英镑以内的存款损失只给付75%的赔偿。因此,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存款保险制度,不仅可以避免了现阶段我国金融机构破产倒闭时国家提供财政资金帮助的不符国际惯例做法,提高存款人对金融机构信心,避免金融机构因挤兑而破产,同时给予了个人储蓄存款与单位存款同等的法律保护。在储蓄存款破产优先支付及实行存款保险双重法律保障前提下,可有效避免因金融机构破产倒闭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顾虑,为我国相关法律重新修订,明确金融机构与存款人双方法律关系为债权债务关系,存款所有权归属银行铺平了道路。
侵占罪与不当得利。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根据,是他人的利益受到损害而获得的一种不当利益。如甲去银行取款1000元,出纳员由于工作上的疏忽,将该面值为100元的人民币当成10元,共10张交给甲,甲多得900元即为不当得利。不当得利的受益人与侵占财物的行为虽然都表现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但二者有重要区别。一是二者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故意形成时间不同。侵占罪的行为人在实施侵占行为之前,就产生了明知是他人财物而将其非法占有的故意;而不当得利的受益人在取得不当利益之前,根本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二是二者的行为方式不同。侵占罪的行为人获得财物的方式既可以表现为作为,也可以表现为不作为,但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这一事实是行为积极积极促成的;而不当得利法律事实的出现,是由于受害人的疏忽、过错造成的,受益人获得不当得利是被动的。三是行为性质不同。侵占财物是一种犯罪行为,行为人不仅要被追究刑事责任,而且还必须依法承担赔偿的民事责任,而不当得利的行为是一种轻微的民事违法行为,不当得利的受益人只需承担返还不该获得利益的民事责任。
案情:2003年5月18日,程某在某银行的甲储蓄所取钱时,由于储蓄员的疏忽大意将程某所持的账户余额多输入3.6万元,程某发现后于当日在该银行的乙储蓄所取走其中的3万元。该银行在当晚发现这一情况后,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于次日将程某捉获并追回全部款物。
分歧意见:对于程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其行为构成诈骗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程某对银行由于疏忽大意多输入的存款负有妥善保管的义务,而程某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这笔数额较大的存款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构成侵占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程某没有法律上的依据,使他人受损而自己取得利益,其行为属于民法上的不当得利,而不是刑事犯罪行为。
评析意见: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诈骗罪要求行为人在客观上实施了欺诈行为,即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使被害人产生了错误认识,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从而使行为人取得了财产。本案中,程某既未虚构事实,又未隐瞒真相,乙储蓄所的工作人员之所以将本不属于程某的3万元存款取给程某,最根本的原因是甲储蓄所工作人员的错误输入行为造成的。如果没有甲储蓄所工作人员的错误输入行为,程某也就不可能取得这一财物。
第二,侵占罪在客观上要求行为人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遗忘物或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本案中,银行并未委托程某保管那3万元存款,因此程某对这3万元存款是不负有保管义务的,因而这笔钱对于程某来说也就不属于“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因此,程某的行为不应当构成侵占罪。
第三,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上的根据,使他人受损而取得利益。由于不当得利的利益所有人对利益取得人有返还利益的请求权,发生债权债务关系,故不当得利为债发生的原因。利益取得人为债务人,其负有返还利益的义务;利益所有人为债权人,其享有请求返还的权利。
不当得利制度主要是为了维护公平交易,调整欠缺法律依据的利益变动,使无法律上原因受益而致他人受损失者,负返还义务。所以,不当利益之债的产生,完全是基于法律的规定,而不是当事人的意思,故不当得利之债属于法定之债。《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这是不当得利之债发生的法律依据。
不当得利的成立需满足以下四个要件:1.取得财产上的利益。取得财产上的利益,指因一定的事实使总财产有所增加或避免减少。不当得利须以一方当事人取得财产利益为首要条件。2.致他人受损失。即因一定的事实发生,使利益所有人的财产总额减少,恰与利益取得人的财产状况相反。3.取得之利益与所受损失间有因果关系。即受损失是取得利益所致,两者之间有因果关系,取得利益是因,受损失是果。4.没有法律上的根据。这里的“法律”,不仅指民法、商法等私法,也包括公法。
本案中,程某利用甲储蓄所工作人员错误输入账户余额这一事实,从乙储蓄所轻易取走了本不属于自己的3万元存款,银行所受3万元的损失是由程某取得3万元不当利益所致,即两者之间有因果关系。程某取得3万元利益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
综上所述,程某的行为并不具有刑事可罚性,其行为完全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程某与银行之间发生的实质上是一种债权债务关系,应当由民事法律来调整。程某是债务人,其负有返还给银行其所得的3万元不当利益的义务;银行是债权人,其享有请求程某返还其损失的3万元合法利益的权利。